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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葡萄酒界光芒四射的八大体育巨星 时间:2025-04-05 15:31:55
但是,如果他内心认同的某种目的是法律文本所不能包含的,或者说法律文本与时代价值产生了巨大冲突的时候,那么,解释者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就是裁决当下所理解的那种法律正义或者价值准则。
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在狭义上指的是危害行为,即由行为人意志支配之下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弱作为犯罪工具,当然无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言。
弱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创新应用离不开数据的开放和共享。正因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独立意志,因此其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不符合程序设计和编制的目的,甚至从根本上违背设计者设计和编制程序的目的。不法只是一种客观行为的描述,实施行为者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是看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具备人格,只有具备人格者才可能对其加以处罚。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和使用者未履行预见义务和监督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强人工智能产品自身之内出现的刑事法律风险,即是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
这样犯罪记忆将不会再成为该强人工智能产品成长经历中的一部分,从而引导强人工智能产品在今后的深度学习过程中主动获取正面数据,排斥或绝缘于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数据,直接降低其人身危险性。理论上认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必须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1920年,在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v. U.S.)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毒树之果的理论。
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各国不是通过立法的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实现的。另外,考虑到我国历来重视犯罪的打击和案件事实的发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又持谨慎态度,故在例外情形的具体把握上,可以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35] 林国强:审前重复供诉的可采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27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刑诉法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该《规定》在2012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方法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具有重大进步意义。如果侦查人员第一次取证时违反了自白任意性规定,由非法供述派生的第二次供述,应适用毒树之果原则。
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人员使用非法讯问方法供述后,并没有脱离其先前所受讯问的心理强制,之后其所作的供述,仍被视为是非法证据,法院将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予以排除。当前,世界上适用毒树之果原则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绝对排除,以美国为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系刑讯逼供所得,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排除。但如果我们仅仅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直接收集的证据,而放任其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再取得的其他证据,根本就无法彻底剥夺侦查人员违法所得的利益,所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就将是一句空话。
[11]比如说,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违法辨认等,其所得的派生证据都有可能构成毒树之果而遭到排除。被告向法院抗辩提出命令违法。[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此后,1986年,在一起非法使用兴奋剂的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又创造性的提出违法的继承理论,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展到派生证据。
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系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存在。因此,世界范围内,除了文中提到的国家外,西班牙、英国、巴西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也纷纷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本国或地区的毒树之果原则。
摘要:毒树之果原则(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即使系合法取得,仍为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的过程中,均相继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派生证据,确立毒树之果原则,其中,又以美、德、日三国最具代表性。
因此,在决定采集尿样的程序是否合法时,要充分考虑其前一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在纳多恩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警察的违法行为与受到质疑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已经变得如此微弱,以至于足以净化受到的污染,那么,通过警察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依然具有可采性。因此,符合毒树之果情形的,都应属于我国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范围。再者,毒树之果原则的应用非常广泛,对一个国家的犯罪追诉和人权保障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对其进行修正和调适。根据该项例外,如果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与其后取得的派生证据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消除或稀释了原来的违法性, 则该派生证据可以使用。在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里,法院只需要判断某一派生证据是否与先前的违法侦查行为有因果关系,是否符合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情形。
[5]因此,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颁布实施之际,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毒树之果问题进行分析检讨,为实践中应对该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和方案。[36] 参见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27页。
根据毒树之果原则适用方式的不同,排除毒树之果的决定因素也有所差异。[9] 刘磊:德美证据排除规则之放射效力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4期,第97页。
当然,可以允许有例外。我国诉讼传统与德国相似,重视实体真实的发现,重视证据的利用价值,且实务中司法机关面临着很大的犯罪追诉压力,因此,在毒树之果问题上,应当选择德国式的相对排除方式。
[21] 三、毒树之果原则的核心问题及展开 毒树之果原则是一项复杂的证据制度,绝不是排除不排除那么简单,其中涉及到的很多核心问题,如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都需要我们去进一步分析和探讨。根据该理论,直接或间接禁止使用的证据,如符合下述假定,就可以使用:假设侦查机关未曾违法取证,该证据最后也一样会落入侦查机关之手中时,则法院仍可以使用该违法取得的证据。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也称最终必然发现原则,指的是某一证据尽管属于毒树之果,并且其取得也没有独立和合法的来源,但检方如果能够证明警察即使不采取非法的手段,最终也能够发现该证据,则法官可以将这种派生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但考虑到我国刑讯逼供的严峻现实以及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不同态度,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再以此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应当一律根据毒树之果原则予以排除。
因此,除了范围上的限制外,各国在适用毒树之果原则的方式或方法上也是相当谨慎,力求做到符合本国诉讼实际,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微妙平衡。[8] 参见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16]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强制、刑讯或胁迫获得的自白、因长期不当羁押后作出的自白以及其他非自愿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定,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提取尿样以及尿样检验都是基于其自由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强迫的因素。
这也显示出作为限制法庭使用特定证据的制度,证据使用禁止有其强大的生命力。[23]在尼克斯案(Nix v. Williamas)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应当将警察置于如果认为他们没有错误或者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原本应当享有的位置,而不是更不利的境地。
[26] Nix v. WilliaS,467U.S.431,443(1984)。即便符合毒树之果情形,法官也不会当然是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而是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三)建立毒树之果原则的案例指导制度 毒树之果原则是一项复杂的证据规则,涉及大量的例外情形、判断标准、裁量因素等问题,很难通过立法进行系统规定。关键词:违法侦查行为。
[26]必然发现的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的例外推倒出来的,因为受质疑的证据最终需要一个合法的、独立的行为来发现,虽然该行为实际未发生。其二,如果证据使用禁止的范围,不及于因不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则侦查人员可以先以违法手段取得证据,再以其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顺利规避调查取证的禁止性规定。
但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会显著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度适用该原则会严重影响警察的侦查活动,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15] 林钰雄:《干预处分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对于那些严重违法、多次违法或故意违法的,应尽量考虑排除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必然结果。